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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时间:2012-05-01来源:

 

(2004年12月31日漯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参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应尽的职责,是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办理,及时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一名代表或数名代表联名提出,并用专用纸书写,字迹清晰,一事一件。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是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具体问题,并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内容力求准确翔实、具体可行。

第四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交办。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在闭会后应及时将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理,并提出重点督办的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研究后,明确有关的工作机构负责督办。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有关组织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10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交。

第七条 承办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度,认真办理,及时答复,确保质量。

第八条 凡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指定牵头部门主办,办理后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以一个承办单位为主,会同有关单位办理的,由主办的单位答复代表,相关的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互相推诿;对涉及具体承办部门工作且办理难度较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承办部门研究,加强指导协调,保证办理工作的落实。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已经或正在解决的,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后答复代表;

(三)需调查研究或请示上级机关决定的,要及时调查处理或向上级机关请示后答复代表;

(四)超出现行政策规定,不便采纳的或现实解决有困难和可作参考、以后解决的,要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对于跨年度办理的代表建议和意见,应及时答复代表,并在全部办结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向代表答复办理结果时,应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和代表所在选举单位。

第十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无法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解释清楚,办理完毕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走访代表等方式,主动征求意见,及时加强沟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以适当方式收集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对能够办理而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在30日内答复代表。

对代表多次提出的以及能够办理而未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专题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当年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要加强与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指导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述职评议、组织代表视察、询问、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出好建议的代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予以批评教育,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承办单位领导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和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