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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新修改的代表法在加强对代表的监督方面有哪些新规定?

时间:2012-10-05来源:

53、新修改的代表法在加强对代表的监督方面有哪些新规定?

新修改的代表法,在强化对代表的监督方面,有一些新的进展,主要体现在:

一是将原来代表法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这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修改。原章名“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是规定代表在什么条件、情况下不执行代表职务和丧失代表资格的问题。不具有对代表监督法律规定意义。

二是增加了可操作性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加强了直接选举的代表接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至于“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可以由地方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制定代表法实施办法中,加以具体规定。可以肯定,一段时间以来,地方人大探索、实践的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向选民定期述职等方式,将会在代表法的实施中作为方式之一逐步采用。

三是增加了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的规定。根据一些地方提出的,有的代表利用代表职务干涉司法机关对个案的处理,有的代表还利用代表职务干涉招标投标等活动的问题,新修改的代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四是在代表资格的终止方面,增加了“丧失行为能力的”,代表资格终止。对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明确了“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增加了实际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