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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9-11-02来源:

 

漯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

20191030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散煤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煤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煤,是指相对于工业(发电,液晶,化工,医药,建材,供热等)用途之外的民用煤炭。

第四条 散煤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实施、公众参与、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散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散煤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散煤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体系予以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的散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散煤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散煤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及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本区域内的禁煤区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清洁能源替代进,逐步扩大禁煤区,实现全区域禁煤。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除经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批准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用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储存煤炭应当使用仓储或者其他密闭措施,并配备抑尘和防自燃设施设备;厂(站、场)内输送煤炭和清运灰渣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抑尘措施,不得造成扬尘污染。

第十一条 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热电联产外,不得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

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同步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逐步实现地热、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全覆盖。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煤管理,建立健全民用洁净型煤购销供应机制,保障洁净型煤供应。清洁能源替代未到位的地区可以根据居民基本生活和取暖的需要,在过渡期内使用洁净型煤。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密闭储存煤炭或者未采取抑尘和防自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拆除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锅炉或者窑炉生产工艺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设备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拆除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拆除,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未同步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施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散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