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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执行办理的办法》

时间:2012-05-01来源:

 

(1995年6月16日漯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维护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严肃性,使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更富有成效,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办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主任会议审议意见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决定和由常委会会议及主任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及其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及主任会议审议办理情况的检查监督。检查监督应当依法进行,以支持、督促“一府两院”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形式通知“一府两院”执行。主任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办理。

第六条 “一府两院”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及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执行和办理,并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指定某一个部门办理的,其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可以由该部门负责报告;指定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办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直接要求有关部门办理的,由该部门负责报告。

第七条 执行和办理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是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及其它有关问题。

第八条 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在要求的期限内报告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半月内报告。有特定期限要求的,应在要求的期限内。

在执行办理过程中,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报告的,承办部门应在期限10日前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原因。

第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采取下列反馈方式:

(一)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

(二)提请工作委员会听取并审议有关部门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提请主任会议听取并审议有关部门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的汇报;

(四)提请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有关部门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条 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监督,可以采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视察、检查和组织市人大代表视察、检查等方式进行。

视察、检查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提供情况、解答问题。

第十一条 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与承办部门取得联系,掌握决议、决定报告情况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进度,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办理不力的,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并报告。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委员对未按要求办理的,委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委员会书面提出对“一府两院”执行决议、决定或办理审议意见的质询案。受质询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答复。

工作委员会对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应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常委会每年应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反馈监督工作进行全面总结、通报,好的予以表彰,对未按要求办理完毕的,要求限期办结。无正当理由,又未认真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说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