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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时间:2012-05-01来源:

 

(2005年6月21日漯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积极履行代表职责,认真执行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的规定,结合漯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采取不同形式进行的视察活动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的重要活动形式。

第三条 代表视察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代表持证视察形式进行。

第四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以及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等。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题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集中视察时间,一般安排3—7天。集中视察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发出通知,提出视察要求。

第六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工作或居住在市直机关、单位的代表,应根据原选举单位的安排到当地进行视察。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集中视察活动,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委托漯河军分区组织进行。

第七条 受委托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漯河军分区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周密考虑,科学安排,制定视察方案,并提前10天通知代表。

第八条  为了使代表全面了解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发展稳定情况,扩大代表知情面,拓宽代表视野,提高代表履职能力,在集中视察时,可以组织代表进行异地视察。

异地视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制定视察方案,明确视察范围,并与被视察单位沟通协调。

第九条 集中视察结束后,受委托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视察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人民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集中视察,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向组织视察的单位请假。

第十一条 专题视察是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部分代表参加的对某项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重大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以及某项重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的视察活动。专题视察应围绕市人大常委会的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委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组织专题视察,应结合视察内容安排时间。参加的代表由组织视察的单位提出建议名单,经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沟通协商后,有计划地组织各方面代表参加,每次以不超过7名代表为宜。专题视察结束后,组织视察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持证视察,可以由代表小组组织或代表自行联合及代表个人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的内容和时间由代表商定或自定。

第十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由代表自己联系地点和单位。如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帮助联系安排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或县(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前,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同这些单位取得联系。

第十五条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可以将视察情况直接报告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也可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可以提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视察前,组织视察的单位和部门应组织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视察重点和视察要求。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走访、询问或现场查看、调查问卷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

第十八条  代表视察要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了解全面情况,除听取单位工作汇报外,要注意直接同人民群众联系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事先不通知被视察单位、不安排陪同人员的暗访暗察方法进行,切实提高视察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九条 代表视察时,要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条  代表视察要合理安排时间,减少工作人员,做到轻车简从,减轻基层负担,严格遵守视察纪律,树立人大代表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一条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如需约见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由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必须到场,并如实回答问题,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视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与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效力,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开展视察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有义务协助代表进行视察活动而拒绝履行义务的,上级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集中视察的费用,从代表活动经费中开支;专题视察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进行的执法检查、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