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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时间:2019-06-27来源:


关于《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9年6月25日在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漯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建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就《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9年4月30日,立博体育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在分组审议中,常委会立博体育对《条例(草案)》给予了较好评价。认为,制定条例是推进和保障“环保攻坚”的重要举措,对于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部分立博体育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进行了认真归纳梳理,研究提出了吸纳常委会立博体育审议意见和修改《条例(草案)》的建议。

按照《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5月5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送了一审后的《条例(草案)》。同时,在漯河人大网站和微信公众号、漯河市人民政府网站、漯河司法行政网站发布公告并全文登载《条例(草案)》及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建议;向县区人大常委会、市属功能区、市直有关部门、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市委党校、市法学会、市律师协会印发征求《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要求认真组织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请市律师协会组织专题研讨和论证,对《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下旬分别组织召开了由县区人大常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法学法律工作者、被监管单位参加的4个座谈会,当面听取意见并进行了沟通交流。通过上述途径,共收集到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370多条,经归纳整理为81条。

6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巡视员李哲带领立法调研组来漯召开座谈会,反馈省直有关部门和省人大法工委研究的意见。调研组在充分肯定《条例(草案)》具有地方特色、短小精准、务实管用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21项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立法技术上给予了指导和帮助。

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立博体育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工委的指导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议稿。6月17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并邀请法工委、城环工委、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城管局等单位同志列席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逐条进行研究,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二审稿。

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这个《条例(草案)》,在一审稿的基础上作了大幅修改,一是对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坚持不照搬照抄,该删除的删除;二是重复规定的内容,尽可能合并,做到层次分明、条理清晰、简洁明了;三是突出地方特色,力求解决问题,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四是依法明确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并和市政府达成了一致意见;五是与我市已施行的其他法规保持相对一致;六是将一些表述不规范、语言文字不精练、标点符号不准确等方面的问题,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修改内容是:

一、关于总则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直有关单位和法律专家提出,《条例(草案)》一审稿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扬尘污染的概念表述不准确、不全面。因此,二审稿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矿产开采、河道整治、绿化施工、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堆放和加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建筑物表面在自然或者人力作用下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根据《立法法》规定和要求,地方性法规不得设置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和减损权利的规定。因此,将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中的“应当自觉履行”和“义务”删除,修改为“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删除了本条第二款关于公民义务的规定。删除了第六条第二款,这一款规定不切合实际,没有保留的必要。

二、关于责任划分

常委会部分立博体育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条例(草案)》一审稿第七条和第八条中,各级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分不合法、不科学、不合理;对各部门职责一一罗列没必要,由市政府明确即可;对乡镇政府、办事处、村(居)委会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因此,在第七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责任中增加了“明确各有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内容;将本条第四款的内容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本条第五款对村(居)民委员会的规定中,删除了“应当”这种强制性规定,只赋予协助责任;删除了第八条第二款至第九款关于有关部门具体责任划分内容后,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对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概括性表述。第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协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由于《条例(草案)》一审稿第九条、第十条内容与其他条款重复或冲突,予以删除。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责任设定为“职责”。法制委认为,这样的表述与这些企业单位不相适应,把其一律修改为“责任”,并将第十二条拆分为两条,分别明确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关于防治措施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一审稿中防治措施一章,内容交叉重复、层次不清晰、语言表述不规范。因此,对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作了大“手术”,进行了拆分、调整、组合,将第十四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并将“拆除作业”内容从该条中移出后,对本条各项规定重新定义和设置,作为各类工程施工的一般规定。将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公共设施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分别单列为一条,作为特别规定,并对各条内容进行了充实完善。这样,更符合各类工程施工实际和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而且条理清晰明确,便于操作。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内容进行了补充、修改、完善,各项规定更加规范、科学、合理。删除了第十八条和与其对应的第三十条,因上位法都有明确规定。

四、关于监督管理

在《条例(草案)》一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增添了“生态环境部门”,更加突出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责任。根据一些开发商和建筑企业的要求,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特别作了重污染天气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告知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终止执行应急措施”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城市综合执法属于政府职权,且正在改革中,建议不作规定。因此删除第三十五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一审稿法律责任中一些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类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在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中分别增加了“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

六、关于删除、调整、补充内容

《条例(草案)》一审稿共六章三十六条。删除了五条,增加了七条,现《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条。

在对一些条款、项作删除、调整的同时,增加了一些款、项。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增加款、项都是比较重要的内容,如:第十三条增加第三项“及时清运施工垃圾、工程渣土、废弃土方,不能及时清运的分类存放和覆盖,并定时洒水;禁止抛撒和在围挡外堆放”。第十五条增加第四项“因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确需晾晒土方的,可以在一定区域内晾晒,晾晒完成后或者在晾晒期间遇到四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收拢覆盖”。第十六条增加第一项“对拟拆除物体先喷淋、后拆除,拆除过程持续喷淋覆盖;整理破碎构件、翻渣和收储废料作业采取有效抑尘措施;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停止作业,并保持喷淋覆盖”。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中的一些定义、逻辑、表述、语法、文字和标点符号等作了必要的修改完善;对修改后的条文内容和顺序作了调整、技术处理和重新排序。

关于条例的施行日期,由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时确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二审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