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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时间:2019-11-02来源:

 

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1030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全民树立文明观念,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规范与倡导相结合、惩戒与激励相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加强城乡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举报,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言行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得体,不得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二)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四)在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服从现场管理;

(五)进行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等废弃物;

(三)不随处涂写、刻画、粘贴,不乱发乱扔广告、传单、卡片等;

(四)不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乱投乱倒垃圾、乱排污水、乱堆杂物;

(六)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沿街单位和个人业主承担门前卫生、秩序和美化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物,遵守下列规定:

(一)损坏花卉、绿篱、树木和草坪;

(二)不损坏垃圾桶、雕塑、体育健身器材和共享交通工具等物品;

(三)不损坏交通安全、治安防控、市政、气象、水文、环境监测、通讯和水电气暖等公共设施设备;

(四)不躺卧、污损公共场所桌椅。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在车内保持安静,主动为有需要的人让座,不抢座、不霸座、不强迫他人让座,不吃食品;

(二)严禁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辱骂、拉扯、殴打驾驶人员或者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

(三)驾驶机动车礼让行人,积水路段低速行驶,拥堵路段依次通行,不强行超车、突然变道、急转急停,不在禁区内鸣喇叭,不在驾驶中使用手持通讯工具接打电话、观看视频信息和玩游戏;

(四)出租车营运不绕道、拒载、议价和途中拼车、甩客;

(五)驾乘机动车不向外抛物;

(六)骑行机(电)动三轮车不在禁止、限行区域和时段通行;

(七)骑行非机动车不进入机动车道,不并排行驶和追逐嬉戏;

(八)机动车、非机动车不乱停乱放;

(九)行人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不在行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和乞讨,不在横过道路时阅览玩弄手机等电子设备。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景区管理规定和现场管理;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服务设施,不涂写刻画、攀爬触摸,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

(三)尊重当地传统文化、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四)不侮辱诋毁英雄烈士、先进模范和历史文化名人。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价格欺诈、强迫交易、欺骗诱导游客消费,不得侮辱、殴打、胁迫游客,不得传播低级趣味、宣传迷信思想。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从建筑物、构筑物上向下抛掷(洒)物品;

(二)严禁堵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三)严禁从住宅等建筑物内拉线为电动车充电;

(四)注重家庭水电气暖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和剧毒、凶猛等具有危险性的宠物;

(二)携犬出户采取束犬链(绳)牵引,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三)不得携犬进入禁止犬只入内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规定其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范围,但是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社区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私搭乱建、毁绿种菜;

(二)不随意堆放物品占用公共部位,不损坏公用设施设备;

(三)不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四)不在住宅区内饲养畜禽;

(五)不违反规定投放垃圾;

(六)从事房屋装修等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和休息。

第十八条  村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邪教组织;

(二)不组织和参与赌博;

(三)不焚烧秸秆、垃圾和杂物;

(四)不在公路、街道打场晒粮和堆放物品;

(五)不违反规定投放垃圾。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编造发布和传播损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和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二)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信息;

(三)不以发帖、跟帖、评论、人肉搜索的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依法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医院、学校和企业等单位正常的医疗、教学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一条  倡导下列行为:

(一)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家庭成员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孝老爱亲,勤俭持家;

(二)邻里守望,友善待人,宽容礼让,互帮互助;

(三)移风易俗,婚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祀;

(四)低碳出行,节约资源;

(五)爱岗敬业,诚实守信;

(六)节俭消费,珍惜食物,文明就餐,不过度劝酒,不酗酒。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募捐等公益活动,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残障人士等群体;

(二)力所能及实施见义勇为,向有需求的见义勇为者提供救助和法律援助;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和人体器官;

(四)开展先进文化传播、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科学知识普及等公益活动;

(五)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形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六)为环卫工人等特殊群体提供食品、饮用水、饭菜加热、避暑避雨等服务;

(七)设立公益书籍借阅点、漂流书箱和阅读点,设置道德模范等先进事迹宣传、纪念设施;

(八)招考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三条  车站、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独立的母婴室,配建方便安全的适应老年人、残障人士和儿童等特殊群体需要的通行、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或者实行优惠。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应当布置适当的宣传和纪念道德名人、文明模范人物和善行义举典型事迹的公益设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开办市民学校、职工学校、家长学校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扬优秀文化,传播科学知识,引导市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提升文明素质。 

第二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并将其纳入法治和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教育和引导教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 

大中专学校应当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建设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和查处交通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网络,明确岗位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餐饮行业协会和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推行文明用餐、适量点餐、余食打包和便利服务,引导食客合理消费、文明用餐。 

第三十二条  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加强医德医风教育,优化服务流程,公开医务信息,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在禁止吸烟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并注明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明旅游引导工作机制,倡导文明旅游,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和不文明行为。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文明经营,配建完善的旅游服务设施,加强宣传引导、巡查管控,维护良好游览秩序。 

旅行社、导游和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和注意事项,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和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夜市和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及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夜市和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义务,维护良好市场环境和秩序。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开展文明诚信市场和放心消费创建活动等形式,引导和促进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自律公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网络运行的监测管理,引导公众文明上网。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网络传播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指导所属村(居)和社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村(居)民公约,弘扬新时代乡贤文化,倡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邻里守望,培育低碳、环保、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工入职和岗位培训的内容,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 

窗口行业和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热情服务,树立良好形象。 

第四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按照规定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建设工地围挡等载体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因文明行为受到表彰或者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依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对严重或者多次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四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适时开展社会文明程度指数测评,组织实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评选。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社会影响评价机制,组织公众和专家对不文明行为的社会影响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做出重要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各类机关、单位和组织对职工、会员、居民等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禁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违反规定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和举报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不予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健身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上向下抛掷(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堵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或者从住宅等建筑物内拉线为电动车充电不听劝阻的,由消防救援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和剧毒、凶猛等具有危险性宠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宠物。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可以向拟实施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社会服务抵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予接受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其违法情况录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五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