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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看我国人格权保障的宪法实施

时间:2021-06-08来源: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法典化方式确认、巩固和发展了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的法治建设成果,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其中,与合同编、物权编等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修改完善不同,民法典在总结我国现有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单独设立了人格权编。自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之后,人格权编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审议,不断修改完善。人格权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顺利出台,对于落实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规定,保障公民民事基本权利,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有关要求,为保障民法典编纂工作顺利推进,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常委会法工委在民法典编纂工作中高度重视民法典草案中有关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研究工作,专门召开专家座谈会研究有关宪法问题,梳理总结我国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保护的宪法规范、制度发展和立法实施,妥善回应社会关切,有力保证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等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



一、我国宪法关于人格权规定的发展历程


(一)《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先后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出规定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即对保护人身自由等权利作出规定。1949年9月,新政协筹备会第三小组和政协代表在讨论修改共同纲领初稿时,提出人身自由是最根本的自由,应在自由权中加上“人身”自由。根据讨论意见,周恩来总理在修改中亲自加上了“人身”自由一项。最终共同纲领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


1954年宪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经过全国各族人民的广泛讨论,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较为充分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一次明确将保护人身自由写入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同时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二)1975年、1978年宪法对于公民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



1975年宪法作为“文化大革命”的产物,是在极端不正常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1975年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由1954年宪法规定的13条缩减为2条,取消了关于保护通信秘密、居住和迁徙自由、科学研究和文学文艺创作等自由的规定。关于人身权利,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与此相对应,1975年宪法对“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等作了具体规定,公民人格权等基本权利难以得到应有保障。


1978年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同时,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为解决1978年宪法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带有的“文革”印记,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在宪法中取消了在十年动乱中严重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规定。


(三)1982年宪法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发展和完善



1982年宪法在继承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在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的保护上取得了许多新的进步和发展。在条文数量上,1982年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扩展为19条,并首次置于国家机构一章之前,突出了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人身自由。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二是关于人格尊严。1982年宪法第三十八条首次对人格尊严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三是关于住宅不受侵犯。住宅权是人身自由的延伸,仍属于广义上的宪法人格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四是关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属于人格权利范畴的一项个人隐私权。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四)2004年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具体规定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上,明确突出了人权在国家生活中的坐标与功能,使人权从一般的政治原则转变为统一的法律概念,使以人权为核心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成为具有独立规范价值的宪法原则,推动了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发展完善、与时俱进。



二、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内涵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一)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基于历史经验教训的产物


在1982年宪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同志都指出,“文革”十年,在“左”的错误路线下,广大干部群众遭受残酷迫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起码的保护。鉴于十年动乱的沉痛教训,为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总结吸取了以下经验。

第一,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在1982年宪法修改前,分别修改和制定了逮捕拘留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安、司法机关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1982年宪法继续确认了前几部宪法有关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规定,并将此前制定的一系列法律中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原则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同时,与前几部宪法相比,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逮捕公民时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程序,规定在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逮捕的执行;二是取消了1975年宪法中公安机关有权批准逮捕公民的决定。三是专门增加了“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的规定。

第二,关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前几部宪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为总结十年动乱中批斗会、戴高帽和挂牌游街比比皆是,大小字报铺天盖地的历史教训,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1982年宪法第一次作出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

第三,关于住宅权利的规定。前几部宪法都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总结十年动乱中随意侵入公民住宅,实施抄家、揪斗等严重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教训,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条文中分离出来,以单独条款予以规定。在保留前几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1982年宪法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充分保障,表明了我们已经总结并接受了“文革”带来的沉痛教训。为了使“文革”悲剧不再重演,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具有深远而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规定的内涵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宪法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公民人格权的基础。1982年宪法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实际情况,重点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权利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四个方面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作了相关规定。1986年制定通过的民法通则贯彻实施宪法规定,专章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其中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将人格尊严置于名誉权保护之中,首次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作出规范。

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项权利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国防法、执业医师法等多部法律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军人、执业医师等各领域公民的人格尊严作出明确保护。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首次在法律中使用了“人格权”的概念。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受侵害的人格权种类作出细化规定,主要包括:“(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贯彻落实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在民事法律规范上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全面,体例上更为科学。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开篇便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并在第一百一十条列举规定了人格权的构成:“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此外,民法总则还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规定。

经过三十余年的探索发展,我国对于公民民事基本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的内涵外延也随之发生了渐进式、扩容性地演进,宪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范早已不限于民法通则制定时的狭义名誉权等范畴,随着我国对于公民民事基本权利保障的不断完善而完善。借鉴世界各国对于人格尊严的规定,立足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实际,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通过立法实施宪法的推动下,宪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共同组成了以人身自由为基础,以人格尊严为核心,住宅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相关权利为支撑的宪法规范。在这一规范体系中,既包括了对于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的保护,也规定了公权力机关对于人格权行使的限制。在概念内涵上,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既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也应包括我国宪法中未明文规定但在实践发展中不断完善并通过立法贯彻实施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 


三、人格权编是贯彻实施宪法的必然要求,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

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指导性文件要求,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常委会法工委在民法典编纂工作中高度重视民法典草案合宪性审查工作,对包括人格权编在内的民法典草案有关合宪性、涉宪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证,专门就民法典草案的合宪性问题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相关宪法学、民法学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妥善回应社会有关宪法问题的关切,保障民法典编纂工作顺利推进。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关于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相一致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前提和基础。1982年宪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对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出了基本规定。2004年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表明了我国坚持和推进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信心,表明了通过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决心。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呼声和期待很多,也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议案、提案和建议,建议落实完善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国家各种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总依据。作为“母法”的宪法,是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的源头、统领和统帅,是制定各种法律的规范依据和权威来源。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推动和保障宪法实施,是我国宪法实施的基本途径。4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断通过立法实施宪法,通过立法落实宪法规定和精神。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我国不断完善的公民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追根溯源,它们都是以宪法为根本依据、最高依据的,都是从宪法中有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延伸出去、派生出来的。据不完全统计,在民法典颁布出台前,已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执业医师法等十余部法律及征信业管理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多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民人格权和人格尊严作出规定,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人格权保障法律规范。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民法典编纂工作之前,以民法通则为主体的一批法律法规有力实施了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保护的规定,为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同时,也要看到,在新的形势下,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的人格权规定已难以适应新时代人格权实践与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人格权编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顺应人民群众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取代了过去分散在各个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以此为基础,人格权编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对各种具体人格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人格权保护奠定和提供了充分的民事请求权法律基础。作为公民人格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宪法有关人格权规定及其精神的必然要求,特别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明确提出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总结了我国现有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实践经验,与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和宪法精神相一致的。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在规范内容上注意与宪法规范的协调统一


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持续推进,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有关问题在社会公众与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部分宪法学者和民法学者对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同宪法关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规定的关系,展开了认真研究和讨论。研究厘清民法典人格权编规范内容与宪法有关规定的规范边界,对我们更好地理解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规定的价值内涵,及时化解争议、凝聚共识,推动民法典实施、依法维护人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有的意见提出,人格权编中的部分规定属于宪法范畴。我们研究认为,民法中的人格权概念的规范来源于宪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宪法中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概念派生而来,并进一步继承和发展了人格尊严等公民基本权利在民事权利领域的概念内涵,包括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宪法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概念与民法人格权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宪法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强调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以人身自由为基础,以人格尊严为核心,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国家,约束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公权力机构,国家负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行使涉及面非常广泛,作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不仅在民事领域进行保障规范,还会涉及刑事等公法领域。举例而言,为贯彻落实宪法关于“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规定,由刑法对于该项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而民法上的人格权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关系,而不调整国家和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约束的义务主体为私法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在内容规范上,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同时,在行文表述中,置于世界各国法治发展实践中公法和私法不断融合的趋势背景下,民法典人格权编积极探索有关条款的法律表达方式,避免涉及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侵犯包括人身自由、生命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情况,人格权编通过探索使用“不得”、“应当”等法律表达,确定行为义务、划定权利边界,并根据具体权利类型和情节轻重,以便于确定事后救济中侵权责任的构成,与刑法等公法规范共同贯彻落实宪法对于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障。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室闫然
编校:杨菲菲、侯朝宣、王岭
责编:舒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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