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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21-10-13来源:

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源头控制、防控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数据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维修治理信息、监管执法信息等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发展公共交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规划,建立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九条【推广使用新能源】市、县(区)人民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率先选择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使用范围。城市建成区内公交、市政环卫、邮政、物流等车辆新增或者更换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条【鼓励支持】鼓励和支持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和支持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规划建设充电站(桩)等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装置排放监控系统】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保持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三条【车用燃料】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规定。

  第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和环保标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并将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纳入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划定禁用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第十六条【限制措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结束限制应急措施。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七条【达标排放】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类标准和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定期排放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联合执法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道路检测联合执法机制,在重点路段开展常态化路检路查。

  第二十条【监督抽测】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影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维修复检】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并到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名录,便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主选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主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要求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进行检验或者维修。

  第二十四条【排放检验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检验信息。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伪造、篡改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维修单位】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维修信息。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维修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未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破坏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拆除、闲置污染控制装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销售不符合标准车用燃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规定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使用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篡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

  第三十三条【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单位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维修服务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每辆机动车、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拒绝抽测检查】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抽测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损害担责】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承担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三十八条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